(2017)吉01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初丽军诉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丽军,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4行初1号原告:初丽军,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汉,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秀峰,该局产业发展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屹,该局办公室调研员。原告初丽军诉被告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省地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丽军,被告省地矿局委托代理人路秀峰、刘忠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丽军诉称,原告按1991年11月27日,吉林省人事厅吉人复字[1991]482号批复,到省地矿局下属单位吉林省探矿机械厂为聘用制干部。但原告报到之后只工作45天,就被通知与��他职工一起回家待岗,此后多次找过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单位领导一直拖延不办,直到2014年再找时,却被告知工作关系已被调出。因此原告想要了解实际情况,便于2016年5月9日向地矿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给出吉地矿局函[2016]4号具体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国务院第492号令,任何行政机关都应遵照执行。而省地矿局在原告工作人事关系存在违规,而且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的行政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省地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公开1990年以后,干部工作调动审批不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文件内容及时间和颁发部门;2、省��矿局“内招外调”具体文件颁发部门和时间内容;3、因诉讼发生费用均由被告省地矿局承担。原告初丽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被告省地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2、吉地矿局函[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原告初丽军与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对方提供的书证两份;4、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省地矿局辩称:一、原告初丽军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初丽军不属于被告所属单位的职工。原告初丽军于1991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聘用后,1992年1月22日调出。此事实已由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初丽军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初丽军的侵权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告初丽军诉称2014年才得知工作关系被调出,此事实没有依据。原告初丽军系1992年调出并已明知,其主张侵权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对此事实区和市两级法院均已认定原告初丽军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三、原告初丽军的诉求不属于社会公知的公开范围。被告所属单位干部调动的审批和“内招外调”工作属于各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是需要社会公众知悉,只是各单位针对内部特定人员的工作事项,原告初丽军的诉求的事宜不属于社会公知的公开范围。四、原告初丽军的诉求不属于涉及其个人利益的公开范围。鉴于原告初丽军不属于被告所属单位的职工,且其侵权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告初丽军诉求公开事项不涉及侵害原告初丽军利益,属于与原告初丽军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故其诉求内容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初丽军属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审判资源,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初丽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地矿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已明确认定原告初丽军于1992年1月22日调出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原吉林省探矿机械厂)。经审理查明,原告初丽军原系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原吉林省探矿机械厂)聘用制干部,1992年1月22日调出该单位。聘用期间及调出后,原告初丽军一直没有在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上过班,也没有发过工资。2012年,原告初丽军因工作问题到吉林省地��技术装备研究所找过一次,2014年以后又进行了数次信访。2015年6月29日,原告初丽军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长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诉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人事关系纠纷不属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初丽军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以其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判决驳回初丽军的诉讼请求。初丽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初丽军于2016年5月9日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省地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诉讼请求中的事项。被告省地矿局��2016年5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初丽军根据吉地办字(85)第6号文件,干部工作调动不需要主管部门审批;“外招内调”工作根据地人劳[1990]380号文件精神办理,具体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初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原告初丽军已于2015年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初丽军与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吉林省地质技术装备研究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经两级法院确认,其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原告初丽军继而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均与涉及其人事关系的民事诉讼有关,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义,再度启动已经终结的纠纷处理程序,��明确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原告初丽军提起的该行政诉讼,目的是要达到反映信访诉求,该诉讼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权益,与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原告初丽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初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