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611号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7134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灵,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0567329,特别代理。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周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本金4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9511元(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597天,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灵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人民币,借期八个月,八个月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需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灵辩称:一、被告为方便子女就读碧桂园国际学校,准备在原告处购房。买房之前,原告宣传首付分期款(第一期签订购房协议时支付,第二期交房时支付)。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溪碧桂园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交楼��间是2015年6月30日,认购书约定首付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签订认购书时支付461940元,第二期4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必须付清首付款才能办理按揭,因此第二期首付款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借给被告支付,于是被告当天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仅要求被告在签字栏签字,并没有出示其他条款给被告阅读,并告知被告与认购书是一致的,结果在认购书约定应当交房时,原告才告知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于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16年3月8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415000元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的第二期首付款的付款时间就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原告分期付首付款且能办理按揭的目的。客观上是被告与原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所欠的是原告的首付款而非借款。且付款时间虽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在此时并未交房。原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时间也只能从2016年7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因购房而欠原告首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购房款,但付款时间与交房时间一致。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借款合同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自有房屋租售;物业管理,酒店项目投资。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甲���双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花溪碧××××号的商品房(下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2186940元,其中首付款为876940元,其余款项乙方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用于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经协商,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15000元,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相应收据。二、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用于乙方支付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不得挪作他用。三、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四、本协议项下借款乙方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即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15000元。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给��方。五、本协议原件由甲方保留。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15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5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花溪碧××××号房屋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同日,被告还和原告签订了《花溪碧桂园认购书》,被告认购花溪碧××××号房屋,认购价为2186940元。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定金50000元需于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一期楼款461940元需于2014年10月26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1310000需于2014年11月26日前付清;如果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被告需同时办妥按揭申请手续;第三期楼款415000元需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2014年10月26日,你与委托人签订了《花溪碧桂园认购书》。你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孟关乡××街××号商品房,购买实际总款2601940元,你选择了首付1291940元,按揭1310000元的支付方式,合同第10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表明,你尚欠415000元首付款未支付,你的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未支付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15602元。故,目前你未支付的房款及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总计为430602元。为保障你的切身利益,现郑重告知你,请你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带齐相关资料和上述应付款项,前往委托人处办理楼款支付手续。否则,届时委托人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花溪碧桂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对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原告发出的《花溪碧桂园认购书》、《律师函》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花溪碧桂园认购书》中虽分期支付房款,第三期支付之间为2015年6月30日,支付金额为415000元,但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当按照《���款协议》履行。对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认为是被告系欠原告的首付款,该意见系原告委托律师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作出的法律意见,并非本案全案证据反应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应严格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违约金49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4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及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511元,2017年2月17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4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