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053翁齐晃与吕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齐晃,吕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053号原告:翁齐晃,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二玲,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翁齐晃与被告吕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齐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齐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8298.6元,合计2382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睢宁县人民西路大儒世家龙锦商业广场9号楼2单元106室,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还款,否则逾期按照4553.24元/月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逾期至今已经15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二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二玲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翁齐晃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大儒世家房屋,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偿还,逾期未还按房屋总价款455324元每月1%计算违约金。另约定用购房合同及发票作为抵押物放在原告处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二玲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68298.6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吕二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