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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652号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根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珍: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39分,孙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新郑市××铁道××处,与连帅驾驶的豫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铁路道口物品损坏,经新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承担全部责任,连帅无责,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事故真实,但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事故双方合理的实际车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宏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16404元。2016年12月8日21时39分,孙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新郑市××铁道口时,与连帅驾驶的豫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铁路设施损坏,经新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帅承担全部责任,连帅无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孙帅赔偿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车损估价结论书,认定豫A×××××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2341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认定豫A×××××轻型货车的车损为10600元。宏兴公司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发票中显示,豫A×××××修理费用为109989元,豫A×××××修理费用为110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车辆车损评估结论过高,并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宏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包括:本车车损92341元,评估费3500元;对方车损10600元,对方车辆经营损失6000元;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44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损评估结论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为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宏兴公司的驾驶员孙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宏兴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宏兴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92341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95841元,该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宏兴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957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事故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06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铁路设施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宏兴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08341元,对于宏兴公司请求的对方车辆经营损失6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宏兴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对于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宏兴公司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341元;二、驳回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新郑市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