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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郭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伯父。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陵川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陵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负责人梁仲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欣、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本田WH125-6二轮摩托车(乘坐范宇、郭碧辉)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陵川县城古陵南路三中巷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豪情牌小型轿车(车号晋EGY6**)与李某某、范宇、郭碧辉再次相撞,致李某某、范宇、郭碧辉受伤。肇事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达九级,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瘢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1026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1144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76196元,误工费67725.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担心情绪失控才离开的现场,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交代事故发生经过,积极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的意见是:1、郭某某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肇事者有多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其他肇事者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本田WH125-6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范宇、郭碧辉,沿陵川县城古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中巷口路段隔离栏断开处从前方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新鸽XG110ZH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越时,与赵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所驾车辆方向受阻左转从隔离栏断开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晋EGY6**豪情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李某某、范宇、郭碧辉当即受伤,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接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救护车接伤者到医院救治。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逃离,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赵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郭某某主动去到交警部门,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3日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送至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某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创伤(中):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下颌骨、鼻骨骨折,头皮大面积撕脱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右下中切牙松动脱落,左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李某某于7月8日转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左侧顶骨骨折,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下颌骨多处骨折。7月9日,李某某又转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下1外伤性松动,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皮肤大面积擦伤结痂,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月29日出院。之后,李某某又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月,诊断结果: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李某某前后住院天数计57天,支付医药费共计72622.84元。2016年12月22日,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达九级,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瘢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赔付李某某77500元,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害人范宇、郭碧辉因事故受伤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范宇的伤情为,右额颞部撕脱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3732.50元。郭碧辉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左胸部软组织挫擦伤感染,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3163.42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晋EGY6**豪情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经陵川县物价局对李某某所驾摩托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2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被害人李某某、范宇、郭碧辉、被告人郭某某均表示愿意和解。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向李某某、范宇、郭碧辉赔情道歉,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97750元,赔偿范宇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郭碧辉经济损失36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范宇、郭碧辉接受郭某某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郭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范宇、郭碧辉自愿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宽减轻处罚,并表示同意对郭某某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某撤回对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范宇、郭碧辉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范宇、郭碧辉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书及交领款条据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此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瘢痕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该司法解释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范围作出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润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限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李某某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李某某害抚慰金”。据此规定,考虑李子润的主张项目,本案附带民事伤残赔偿数额包括:①残疾赔偿金,李子润系农村居民,九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款为10082元×20年×20%=40328元;②误工费,从受伤日2李某某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2月22日前一天2016年12月21日共计436天,李子润系农业人口,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李某某871元的标准计算为45871元÷365天×436天=54793.85元;③护理费,根据李子润伤情,按住院天数以2人计算,参李某某误工费的标准,计款为4李某某1元÷365天×57天×2人=14326.83元;④交通费,李子润未李某某相关证据,根据李子润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112448.68元。李子润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包括了医药费、诊疗李某某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润仅医药费即达72622.84元,远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依法承担10000元的限额,委托代理人陈静提出保险公李某某已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予以抵顶的意见正确。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照价格鉴定意见,李子润所驾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720元。综上,本案伤残赔偿数额共计112448.6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按伤残限额上限110000元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按医院限额上限10000元予以赔偿;本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7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李某某额2000元之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财产损失172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依法应赔偿李子润的损失为伤残赔偿数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李某某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720元,共计121720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润、被害人范宇、郭碧辉与被告人李某某愿达成和解郭某某,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该和解赵某某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李子润申请撤回对郭彦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喜云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李某某法律赵某某已经本院(2017)晋0524刑初33号刑事附郭某某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籍此,对于李子润诉请郭彦、赵喜云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需阐述论证。被告人郭彦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去到交警部门,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郭某某自动投案,李某某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李某某。被告人郭彦自愿真诚悔罪李某某害人李子润、范宇、郭碧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被害人李子润、范宇、郭碧辉自愿和解,李子润撤回附带民事主张,范宇、郭碧辉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陵川县人郭某某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度,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郭彦具备帮教条件,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郭某某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彦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提出应以事故发生年度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李某某7年5月8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李子润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山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了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由此,与本案相关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委托代理人陈静就此所作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提出本案肇事者有多方,原告李子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其他肇事者根据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李某某限额范围内予李某某的,人民法院应予赵某某本案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李某某诉讼原告人李子润郭某某损害,与李子润共同负次要责任的赵喜云所驾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子润诉请已承保被告人郭彦所驾车辆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委托代理人陈静就该发表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如有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郭某某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李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润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720元(共计121720元,包括已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1172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法某某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法某某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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