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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昂云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云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云峰,男,彝族,初中文化,199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云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书记员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昂云峰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万金才、黄桂花沿石林彝族自治县长湖路行驶至长湖路“好声音”KTV路段时,被普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追尾相撞,昂云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昂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昂云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36mg/10O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云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昂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昂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昂云峰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万金才、黄桂花沿石林彝族自治县长湖路行驶至长湖路“好声音”KTV路段时,被普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追尾相撞,昂云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昂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昂云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36mg/10O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2.证人毕某1、普某、毕某2证言;3.被告人昂云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7]毒检字65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饮酒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昂云峰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4.36mg/100ml,已达醉酒的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昂云峰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昂云峰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昂云峰驾驶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昂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