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金磊与陈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磊,陈艳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616号原告李金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付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艳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李金磊诉被告陈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磊、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5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借给被告10万元(该10万元之后偿还给原告),随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金20万元仅偿还2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李金磊(原告)现金18万元,自2016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贰万元整,2016年九月份付清”。借据出具后,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份共计12万元后,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37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其余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证据二,李金磊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证据三,陈艳提银行账号显示,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被告陈艳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艳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艳提向原告李金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金磊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自元月份(2016年)起每月支付贰万元整,2016年九月份付清。落款处有被告陈艳提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相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偿还金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本金客观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艳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艳提偿还逾期利息37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其余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提偿还原告李金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陈艳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陈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