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海玲、东兴市和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玲,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钦,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市和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二巷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玲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和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和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和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记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是格式汽车租赁合同,在租金、租期等关键栏中并没有填写数字,而在庭审中突然向法庭提供了另一份手写了租金租期等数字的格式汽车租赁合同。但前后两份合同经比对可看出,后提供的合同盖章位置及签名等与之前是完全一致的,说明租金租期等数额是和记公司事后自行填写上的,没有经过李海玲同意,所增加内容系伪造。和记公司根据伪造合同指控李海玲尚欠租金40740元与事实不符。2.李海玲还车时已同时支付了所有租金,所付租金与市场价基本相符,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再付租金显失公平、公正,应依法撤销。3.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时,系邮递员签收,当时李海玲身处越南。另和记公司庭上所提供的合同并没有送达给李海玲,趁李海玲缺席庭审突然提供,剥夺了李海玲的质证权利。被上诉人和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海玲支付和记公司租金40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李海玲与和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海玲租赁和记公司提供的桂A×××××号丰田锐志车辆,租期从2015年10月19日20:25时至2015年10月20日20:25时,租金380元/天等。合同签订后,和记公司将桂A×××××号车辆交付李海玲,李海玲于2016年7月13日返还车辆,租金共101840元,李海玲已支付61100元,尚欠租金40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和记公司与李海玲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和记公司按约提供车辆给李海玲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李海玲不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李海玲支付和记公司租金407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李海玲与和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海玲租赁和记公司提供的桂A×××××号丰田锐志车辆,租期从2015年10月19日20时25分起。合同签订后,和记公司当即将桂A×××××号车辆交付李海玲,李海玲于2016年7月13日返还车辆,租期268天共支付租金61100元。合同中双方没有对租期、还车日期、租金计算、费用等进行明确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记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关于和记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租车截止时间、租期、费用、提车时交纳租金、延时租金、所交付押金栏目内均为空白。一审庭审时和记公司提供另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租车截止时间、租期、费用、提车时交纳租金、延时租金、所交付押金栏目内手工填写了相关内容,反映出租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20:25时,租期1天,日费用380元,共费用380元,提车时交纳租金380元,延时租金按每天380元计,提车时交付押金0元,还车时交付押金0元。经常人肉眼比对,明显看出和记公司起诉时和庭审时所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除上述所注明部分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排版、页数、签名笔迹及位置、印章名称及所盖位置,以及其他手写的内容、笔迹在排版中所处位置等从外观上看均完全相同。和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主张前后提供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李海玲对后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除内容与起诉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相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外,其余手写添加不一致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和记公司对其前后提供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的内容相矛盾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采取对对方有利的原则对证据作出认定。故对和记公司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其内容与起诉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专递(邮件号码:ey524152640cn)向李海玲邮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2017年2月10日李海玲本人签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电脑查询单及李海玲的签收回执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2.本案是否显失公平;3.本案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一审根据上述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分析的不予认定的部分证据,认定“租期从2015年10月19日20:25时至2015年10月20日20:25时,租金380元/天,……,租金共101840元,李海玲已支付61100元,尚欠租金40740元。”,因该证据已被排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李海玲认为租金租期等数额是和记公司事后自行填写上的,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双方租期、租金计算、费用等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李海玲共租赁车辆268天,还车时支付了61100元租金,其所支付的租金价格与当地市场租车价格基本相当,如李海玲交付租金时尚欠部分租金,按交易习惯应由租赁人出具欠条或补办其他手续,但和记公司并没有要求李海玲出具租金,综合全案,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和记公司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再提出请求支付租金显失公平,与交易习惯也不相符,本院应予驳回。关于焦点3,本案一审诉讼文书是由中国邮政送达,该机构是法院文书送达的合法机构。根据邮政送达查询单得知,邮件已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一审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向李海玲完成送达手续,李海玲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不能应诉、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行为,一审程序合法。因此,李海玲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李海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兴市和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共1227元,由被上诉人东兴市和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