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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芸与强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芸,强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18号原告:施芸,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强旭华,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芸与被告强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旭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5时19分许,被告强旭华驾驶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检察院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强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8841.35元。被告强旭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强旭华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0238.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旭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由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期、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有无醉酒等情况,如有,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中: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及手写票据、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须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费还应有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社保记录等予以证明,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依就诊次数及票据依法核定;车损已定损450元,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后认可,对衣物损失事实及金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5时19分许,被告强旭华驾驶沪C×××××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宋石街检察院门口时,与原告施芸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8841.35元。被告强旭华所有的沪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被告强旭华共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8841.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92元);2、误工费酌定6780元(113元/天×60天);3、护理费1729元(133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30元/天×13天);5、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5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共计损失18540.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3.交通费发票;4.建休证明;5、驾驶证、行驶证;6.保单;7.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强旭华主张权利。被告强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连衣裙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18540.35元(非医保用药792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8540.35元(非医保用药792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支付原告施芸人民币14540.35元,支付被告强旭华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施芸承担155元,被告强旭华承担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丁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