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张万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张万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678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万军,男,工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诉被告张万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万军系海沟金矿职工,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有栋房屋,位于B12号楼4单元403室。该房屋由汇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取暖面积为63.72平方米。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为3568元(28元×63.72平方米×2年),张万军拖欠至今未交纳。经汇源供热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张万军交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3568元(28元×63.72平方米×2年)及利息(分别从次年的5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汇源供热公司与张万军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汇源供热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张万军也已经接受,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张万军作为用热户,接受了汇源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应及时给付取暖费。张万军在供暖期结束后未及时交纳取暖费,给汇源供热公司造成损失,汇源供热公司有权要求张万军赔偿。汇源供热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万军应支付利息115.69元[1784元×5.25%÷12个月÷30天×404天(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1784元×4.85%÷12个月÷30天×44天(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3568元及利息115.69元,合计3683.69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