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容芬、罗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芬,罗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153号申请执行人容芬,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罗华金,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芬与被执行人罗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号为(2016)桂03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华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华金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华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罗华金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账号为37×××6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罗华金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账号为37×××79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罗华金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金宝支行账号为37×××86的账户存款人民币80000元。四、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