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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汉初与何礼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初,何礼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94号原告:肖汉初,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申永宪,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礼俊,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燕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838.29元(包括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999.99元、残疾赔偿金66038.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雇佣原告到其所在的西樵民乐延陵村延陵大道的修车厂内修理泵车,约定工资5000元/月。2016年11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抬重物被压伤右手拇指,后被告开车把原告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部分指体不完全离断伤。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原告因老家的工作被辞退来到佛山,在被告的修车厂做临时帮工。2016年11月6日,修车厂需要维修一台泵车,泵车的“大头出料口+一号大弯”重达300多斤,原告想徒手搬起该部件,当时在场的黄某看见后,马上大声喝止原告,叫他不要搬运。但原告不听警告,扶起了那个泵车部件,因力气不足,部件倒下时压伤原告的右手拇指。本次事故是原告不听劝阻,不顾危险强行搬动泵车部件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对其进行照顾,一日三餐都是被告家人送到医院,原告的出院记录没有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后,每次看病都是被告开车送其去医院,原告没有支付过交通费。原告已逾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原告是农村户籍,来到佛山仅半个多月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360元/年计算。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过失,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15000元了结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应已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雷公塔银泰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证明、手机录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房东的身份证、相关房产权属证明等佐证,房东亦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5月至9月在湖南省××澧县工作,该期间并不在佛山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对曾观珍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不予确认。经审查,事发时黄某、曾观珍均在现场,两人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但导致原告受伤的是重达300多斤的泵车部件,以一人之力难以搬动,而曾观珍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更为清晰、具体,因此,本院认为曾观珍的陈述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证人黄某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曾观珍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经营的修车厂工作。2016年11月6日上午,因维修泵车需要,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观珍一起抬泵车的“大头出料口及一号大弯”,在抬起过程中发现该部件下方所垫木方没有塞稳,原告伸手去塞木方导致右手拇指被压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部分指体不全离断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共9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复诊,出院后隔日门诊换药,5日伤口拆线,出院后全休一周等。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368.31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另外支付了15000元予原告。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山村。2016年5月至9月,原告在湖南省雷公塔银泰混凝土搅拌站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其在2016年5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6月至9月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听劝阻独自强行搬起重达300多斤的“大头出料口及一号大弯”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曾观珍的陈述,原告是在其与曾观珍二人维持着抬起上述泵车部件的状态下伸手去塞木方,而上述泵车部件重达300多斤,原告在该状态下去塞木方存在一定危险性,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被告经营修车厂,在修理泵车过程中需要搬运各种零部件,且存在重达300多斤的“大头出料口及一号大弯”等零部件,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等员工提供安全的搬运工具及进行了安全教育及监督,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68.31元。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9100元。原告受伤致右手拇指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达退休年龄后仍有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自2016年10月至受伤前在被告的修车厂工作,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根据原告在2016年5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39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误工费计算为9100元(3900元/月÷30天×70天=91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属农村户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5.鉴定费150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上述1-5项费用合计45589.11元,由原告承担9117.82元,被告承担36471.29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2368.31元,扣减该款后,被告在本案中仍需赔偿14102.98元予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或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确认是由被告接送就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治疗而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102.98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15000元了结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被告支付该款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礼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9102.98元予原告肖汉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19元,被告负担2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