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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东林、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林,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刘艳飞,李东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涿州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107国道东庄头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坡,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艳飞,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双塔区。原审被告:李东坡,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李东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涿州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刘艳飞、李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化工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同李东林发生买卖氧乐果业务以及与涿州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发生买卖氧乐果的业务关系的事实混同、混乱,次数不清,债权债务不清。商贸公司注册成立后,李东坡任法定代表人,李东林任商贸公司经理,新兴化工公司开始同商贸公司发生买卖氧乐果关系,2015年1月20日,李东林在对账单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一审法院应当对李东林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人行为、李东林应当承担多少债务、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多少债务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判令李东林和商贸公司共同承担对账单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写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兴化工公司提供的李东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标注的10241142.13元的欠款是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综合业务的结算,其中不仅包括买卖氧乐果业务、甲醇买卖业务还包括运输费用结算业务、拆借款业务以及李东林租借化工公司设备生产时使用化工公司原材料的业务,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对对账单中的发生的买卖氧乐果业务和买卖甲醇业务的买卖合同、出库单、结算条、收条等予以查明,并确定新兴化工公司和李东林以及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债权债务数额。对此,建议责令当事人提交涉及本案的全部债权凭证、财务账册等,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对相关财务凭证举证、单据��法审计,依纠纷的性质分类分期的查明债权债务的发生变化和最终结果做裁判依据。另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之后,化工公司和李东林以及商贸公司之间仍继续存在甲醇买卖业务,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查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数额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16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因上诉人李东林申请,立案庭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7元。审判长  梁曙光审判员  翟乐光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