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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万某1诉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937号原告:万某1。法定代理人:万某2,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进贤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万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9年07月21日生,进贤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万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住所地:进贤县温圳镇斗门村。法定代表人:李加根,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邹加亮,学校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某1诉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1法定代理人万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邹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万某1系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的学生。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学校体育老师兼安全队长杨延楚给三年级三班学生上体育课时,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监管职责,上课玩手机游戏,造成学生追打,导致原告摔倒在校内操场花圃水泥栏杆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31牙、42牙、42牙半脱位釉质一牙本质折裂;2、55、74、75、84残根”。2017年4月7日,经被告同意到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3900元。原告万某1受伤时只有8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家长的监管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对学生应尽到教育、监管责任。现原告在学校受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对原告受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辩称:原告万某1自伤是课间期间。学校在2006年下半年对学生进行了多次安全教育主体班会,墙上也张贴了“安全三字经”,在安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已尽到了教育监管之责,故我校在原告的伤害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原告万某1出生于2008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证据2,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记录、病历、X光片、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万某1于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进贤县温圳第一小学上体育课受伤,被送往南昌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291.7元。证据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万某1因此次事故需花费冠折修补费23900元、下颌部皮肤瘢痕修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3900元,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按司法鉴定要求,原告今后需五次前往南昌治疗,仍需交通费1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万某1受伤及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在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进贤县温圳第一小学上体育操课时受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第三方在场,鉴定依据是南大一附院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不是伤情报告,若要我方承担责任,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前往南昌治疗应乘坐公交车,而不是包车,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回复函、证明、调查材料(三份);证明原告万某1系下课时自伤。证据2,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主题班会三份);证明依据条例,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证据3,作息时间及依据、课程表;证明原告万某1系下课时摔伤。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回复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调查材料,仅是学校单方面调查的材料,且证明均是学校学生做出,要作为证据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3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尽到了管理职责。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记录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据3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方自行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往返南昌应以普通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准,考虑原告往返次数,本院酌情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学校自行摔伤,作息时间表、课程表及有关规章制度真实有效。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某1系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的学生。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万某1在课间休息时不慎自行摔倒在校内操场花圃水泥栏杆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31牙、42牙、42牙半脱位釉质一牙本质折裂;2、55、74、75、84残根”,花费医疗费3291.7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万某1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3900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某1在校课间自由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作为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义务的责任方,学生家长将学生委托学校进行教育,双方形成委托教育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学校未尽到对学生负有的法定谨慎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某1系未成年人,教育子女注意安全系其父母责任和义务,因其父母平时疏于教育,致使子女受到伤害,原告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1医疗费3291.7元、后续治疗费33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91.7元,由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赔偿1949.85元(38991.7元*50%),余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此款限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进贤县温圳镇第一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贵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