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48号被告人符国荣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国荣,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于2017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国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已判刑)、龚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符军良(另案处理)先后在益阳市赫山区和桃江县境内共同盗窃通电电缆11次。在共同盗窃电缆线过程中,被告人符国荣和王某负责上杆剪线,龚某负责开车,刘某或者符军良负责拉线和搬运被盗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6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岩子潭村,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350米,型号为HYA300*2*0.5的通信电缆线3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650元。2、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祝岗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60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00元。3、201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南坝村,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5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450元。4、201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蛇山村,剪断电信公司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一根准备运走时,因被人发现,未将通信电缆线盗走。5、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桃江县浮邱山乡瓦窑坪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60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00元。6、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符军良在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兴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50元。7、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兴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50元。8、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桃江县浮邱山乡西峰狮村,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3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绐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00元。9、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桃江县石牛江镇竹塘村,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5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2900元。10、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安山村,盗窃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500元。11、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符国荣伙同王某、龚某、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大胜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线37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370米,后将其按11元/斤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余某。经鉴定,本次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923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符国荣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浮邱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符国荣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浮邱山派出所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符国荣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户籍信息、生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人陈某、肖某、刘某2、贾某、王某2、符某、刘某、高某、朱某、龚某、王某、佘某的证言;被告人符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符国荣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其中有两次他没有参与,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国荣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符国荣提出自己有两次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国荣多次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证言、指认、被告人符国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形成证据锁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国荣参与搬运被盗电缆线及销赃分赃,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国荣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国荣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