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552号原告: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36号翡翠园二期B栋210。法定代表人:裴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南路长腰岭1号。法定代表人:冯有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被告文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有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键盘、数据线等货物。货物交付后,原告一直拖欠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文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司欠其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大川公司出示2015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6日的送货单三张。收货单位为文逸通讯,送货人廖全茂。4月13日送的货为键盘、USB线、说明书共500套;4月18日送的货为键盘、USB线、说明书共1000套,备注中写明退键盘6套,并有仓库负责人赵信爱签名;4月26日交的货为键盘、USB线、说明书共620套,单价为62元。原告主张于4月18日送货单上签名的赵信爱为被告员工。被告认为送货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赵信爱签收的货物免费赠送,双方曾口头约定产品单价为58元,但并没有产生实际费用;该批货物已转售至国外,且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关于大川公司与廖全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三份裁判文书,其中(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大川公司表示将对客户文逸公司收取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廖全茂,廖全茂确认该事实,但主张由于货物出现严重问题,故文逸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给大川公司;大川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有交易往来,被告则抗辩称上述劳动争议诉讼其并非当事人,上述判决书写明的事实系根据廖全茂和大川公司的主张所确定,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3、大川公司与廖全茂于2015年5月11日签署的证明,其中载明客户文逸公司4月份货款当未结完提成由廖全茂代收131006元。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有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等证据,本院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主张2015年4月18日收到的是免费赠送的货物,但该批货物数量为一千套,价值超过五万元,而且被告对其中不合格的货物进行退货处理,据此可见被告称免费赠送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虽主张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只有2015年4月18日的货物有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该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两张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货,原告与案外人廖全茂劳动争议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2015年4月13日、4月26日的两张送货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货物单价,在双方都确认的单价范围内,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单价5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57652元[(1000-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5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深圳市大川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元,由被告广州市文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