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齐红与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19号原告:齐红,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栋,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齐红与被告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向原告齐红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夏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夏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齐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齐红人民币汇款贰万元整收款人夏栋。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夏栋尚欠原告齐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齐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