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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与刘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刘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1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东路金田花园南向网点大门1-8间,组织机构代码:16403460-2。负责人:曲鑫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麻杰,系原告员工。被告:刘作云,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与被告刘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利息61569元;3、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原告对抵押物(莱西市威海西路钢圈厂家属房二、三间商住两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作云于2014年6月26日向我行贷款24.8万元,由刘作云名下位于莱西市威海西路钢圈厂家属房二、三间97.27平方米商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作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作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全称):刘作云,贷款人(全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1.1借款种类:中期贷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整。1.4期限: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1.5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一下第1种方式进行支付:(1)借款人自主支付4.1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作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全称):刘作云抵押权人(全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3.1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债权确定期限届满。……。被告刘作云在“××:(签章)”处签字捺印。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作云对位于莱西市威海西路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9901871)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作云发放贷款24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刘作云尚欠本金247932.05元、利息65920.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刘作云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作云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本金247932.05元、利息65920.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9.7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5‰×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向原告支付。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云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47932.05元;二、被告刘作云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65920.59元;三、被告刘作云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7932.0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5‰×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就被向其抵押的位于莱西市威海西路网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90187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