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住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住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43号罪犯杨住社,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住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以罪犯杨住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住社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14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杨住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住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