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琦与孙琦、叶爱萍、孙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孙琦,叶爱萍,孙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3769号 原告王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声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叶爱萍,女,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孙治国,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王琦诉被告孙琦、叶爱萍、孙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声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孙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54000元及罚息336000元(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实际应算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054000元为借款本金70万元及违约金35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琦向原告借款826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26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7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每月7号前,被告孙琦归还21000元,共还六次,余款7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700000元给被告孙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琦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仅偿还利息126000元,剩余本金700000元未归还。故2014年5月7日,被告孙琦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琦向原告借款784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84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7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每月7日前,被告孙琦归还21000元,余款721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五条保证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孙琦愿以其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本人妻子叶爱萍名下的全部资产及本人父亲孙治国家庭名下公司、工厂设备、库存、房产、存款、有价证券等)作为本项借款全部法律责任的担保,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取回该款项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琦仍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至今仍有70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54000元及逾期罚息336000元(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1)本金700000元;(2)违约金700000元*36%*2年-已支付150000元=354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为2年);(3)罚息700000元*24%*2年=336000元(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为2年,实际应算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390000元。 三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26000元,现金支付126000元,转账支付7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孙琦农行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7日前归还21000元,本金7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收取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每天收取借款金额0.3%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孙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826000元。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11月8日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琦账户转账70万元。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琦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784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7日前归还21000元,共还三次,余款721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孙琦愿以其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本人妻子叶爱萍名下的全部资产及本人父亲孙治国家庭名下公司、工厂设备、库存、房产、存款、有价证券等)作为本项借款全部法律责任的担保,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取回该款项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逾期还款收取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每天收取借款金额0.3%的逾期罚息。附件3为被告孙琦妻子及父亲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同意书(后补)。庭审时,原告确认后来没有补附件3,被告孙琦妻子及父亲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孙琦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784000元。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8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转账,每次21000元,共计42000元,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孙琦向原告转账两笔,每笔21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琦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孙琦的还款,并确认被告孙琦已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并主张150000元为被告孙琦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还确认2013年11月8日与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协议均为同一笔借款,因被告孙琦未按期还款,故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被告孙琦、叶爱萍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借款70万元,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写明月息21000元,月息为3%,此外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确认被告孙琦已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琦向原告转账150000元,本院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计至2014年12月17日,按照月息3%,利息为7万元,故余款8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孙琦应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利息以6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孙琦、叶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琦、叶爱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治国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孙治国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琦、叶爱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721元,原告负担9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永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