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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立天与韩前明、胡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天,韩前明,胡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24号原告:汪立天,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高建国,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韩前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胡培兰,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汪立天与被告韩前明、胡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被告韩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韩前明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前明只还款1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8日,后期利息及400万元本金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胡培兰与被告韩前明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汪立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韩前明与被告胡培兰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1.被告韩前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外的一切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前明辩称,1.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2016年10月份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400万元;2.对约定的月利率无异议;3.利息付到2016年10月8日暂无异议,核实后再提供证据;4.对原告请求偿还4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5.由被告胡培兰共同偿还借款不认同。被告韩前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银行流水4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韩前明个人对外投资,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培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培兰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被告胡培兰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前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前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由被告胡培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韩前明所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用于投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培兰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韩前明所提交的一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韩前明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汪立天与被告韩前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到被告的建设银行交通路支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前明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余下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韩前明与被告胡培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的转账凭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4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胡培兰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韩前明与被告胡培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胡培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前明、胡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立天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韩前明、胡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