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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张双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张双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住所地;清河县宏毅路2号。负责人马兴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武,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武,该行员工。被告张双平,男,汉族,住清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被告张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7年4月7日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息13893.38元(其中本金11997.77元、利息和滞纳金1895.61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个金部签订贷记卡(QQ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为62×××18,授信金额为17,000元。被告自收到卡片激活后开始消费、取现,至2017年4月7日共拖欠我行本息13,893.38元(其中本金11,997.77元、利息和滞纳金1,895.61元)。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及上门催收,持卡人始终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标的本金数额,已超出信用卡透支造成拖欠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限额,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梅审 判 员  刘惠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