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贺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贺,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天津市蓟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路广厦富城44号楼2门801号,原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项目经理。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3O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14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贺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贺及其辩护人刘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付贺涉嫌受贿罪。具体如下:1、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预制管桩分包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张某顺利承揽工程,在曹妃甸生态城管委会东侧马路上收受张家兵通过刘冬给予的好处费50万元人民币。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桩基础工程和土建五标段主体工程中,于2O14年9月份在宿舍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和吴某给予的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55O0OO18979161);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回填土工程中,于2015年5月份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和吴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内装修工程中,于2015年9月份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院内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给予的好处费1O万元人民币,三次共计25万元人民币。3、20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公共教学活动区及学院组团二工程通风空调设备采购招标中,为投标人刘某1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刘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4、2O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七标段工程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陶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015年春节前在自家小区(塘沽)门口收受陶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5、2O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消防工程上,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魏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分多次在办公室收受魏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5万元人民币。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郑某1父亲郑某2顺利承揽了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门窗工程和部分内装修工程,并于2O15年4月份在办公室收受郑某1经手的、该项目施工方郑某2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春节前在曹妃甸生态城青龙湖商业街西边大桥附近收受郑某1经手的、郑某2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11万元人民币。7、2015年至2O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二标段内装工程中,于2015年11月份在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曲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曲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3万元人民币。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六标段工程中,在曹妃甸永丰路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曹刚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三标段内装修工程中,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施工方郭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10、2O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高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O1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总指挥刘亚雷(另案处理),从项目部套取公款私分,非法占有公款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贺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付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贺犯有受贿罪及认定的受贿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这些情节有: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卷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顺利办结此案提供了便利,今天当庭被告人也表示认罪,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全部过程,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主动退回受贿款40万元。现被告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告知家属多方筹款,准备庭审后尽快将全部赃款退清(已退清)。被告人自首后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外,也举报了刘某1行贿的犯罪行为,案卷材料里的到案说明及起诉意见书也能显示出被告人在纪委已先于刘某1进行了交代。现刘某1也因行贿受到刑事处罚,应当认定被告人付贺有立功行为。被告人供述刘某1行贿的情节即使不认定立功,也应按坦白情节认定。被告人碍于情面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所以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从其如实供述及积极退赃的客观行为,足见其悔罪表现强烈,悔罪态度有目共睹。在本次案发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加之以后不具有职务便利,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小,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定罪,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实,目前本案只具备主体身份相符合一个要件,其他构成贪污罪的三个要件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犯有贪污罪。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因为发放款项一事是经请示公司后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决策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其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侵吞、骗取、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本案中发放的款项是光明正大的借款,且有公开的银行交易记录。此外更重要的一点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放的款项是公款,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款项为个人财产与公款毫无关系,没有造成任何公共财产的减少。对于款项来源及领取款项的全部人员均未进行核实,数额也无法认定,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犯有受贿罪,又由于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次系职务犯罪,处罚后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多项减刑情节后,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预制管桩分包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张某顺利承揽工程,在曹妃甸生态城管委会东侧马路上收受张家兵通过刘冬给予的好处费50万元人民币。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桩基础工程和土建五标段主体工程中,于2O14年9月份在宿舍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和吴某给予的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55O0OO18979161);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回填土工程中,于2015年5月份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和吴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内装修工程中,于2015年9月份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院内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姚某给予的好处费1O万元人民币,三次共计25万元人民币。3、20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公共教学活动区及学院组团二工程通风空调设备采购招标中,为投标人刘某1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刘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4、2O15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七标段工程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陶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015年春节前在自家小区(塘沽)门口收受陶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5、2O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消防工程上,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魏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分多次在办公室收受魏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5万元人民币。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郑某1父亲郑某2顺利承揽了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部分门窗工程和部分内装修工程,并于2O15年4月份在办公室收受郑某1经手的、该项目施工方郑某2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春节前在曹妃甸生态城青龙湖商业街西边大桥附近收受郑某1经手的、郑某2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11万元人民币。7、2015年至2O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二标段内装工程中,于2015年11月份在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经理曲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曲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3万元人民币。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六标段工程中,在曹妃甸永丰路收受该项目施工方唐山曹妃甸区旭力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曹刚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建三标段内装修工程中,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施工方郭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10、2O16年,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河北联合大学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中,帮助该项目施工方高某顺利承揽工程,并于2O1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纪检部门获得案件线索后移送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说明、身份证明、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等证明被告人付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施工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相关工程合同及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付贺用赃款购买的房屋的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贺的身份信息;2、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姚某、吴某、陶某、魏某、郑某1、郑某2、曲某、曹某、郭某、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向被告人付贺行贿的事实,且证实的时间地点及行贿数额等与被告人付贺的供述吻合一致;3、被告人付贺对受贿14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付贺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河北联合大学项目总指挥刘亚雷(另案处理),从项目部套取公款私分,非法占有公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付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付贺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按每两日折抵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二、未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交本院;被告人付贺亲属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