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李超权、黄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李超权,黄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06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何广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李超权,男,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洁珍,女,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社”)诉被告李超权、黄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权、黄洁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超权、黄洁珍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139.23元、支付拖欠逾期贷款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6.6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日止的欠息按年利率5.25%计收),支付原告违约金5550元,合计偿还原告共102835.8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原告对被告李超权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VGBU87E0GG181130的丰田雷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超权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1.1万元用于购车,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3122714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1.1万元,用于购买“丰田雷凌汽车”,期限三年,由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共36期,每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83.33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第十九条还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李超权以其“车架号为LVGBU87E0GG181130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2016年6月24日依法对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后,被告李超权归还了本金13860.77元,其中自10月份开始应归还本金尚未能全部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13889.2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李超权已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李超权提前偿还全部欠款97139.23元及欠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超权、黄洁珍无提出答辩,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超权与原告鹤城信社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超权贷款人民币11.1万元,用于购买丰田雷凌牌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由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共36期,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每期归还贷款金额为3083.33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本金5.2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鹤城信社有权要求李超权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第十九条约定李超权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鹤城信社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被告李超权以其“车架号为LVGBU87E0GG181130的机动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6年6月24日对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李超权放款111000元。原告放款后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超权共归还本金17436.08元,尚拖欠到期应归还本金16480.55元,拖欠本金罚息249.15元。另查明:被告李超权与被告黄洁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超权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鹤城信社与被告李超权订立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权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93563.92元(111000元-17436.0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5550元(111000元×5%)。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超权以其车架号为LVGBU87E0GG181130的机动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李超权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VGBU87E0GG181130的丰田雷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洁珍的责任,因被告李超权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超权涉案的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超权和被告黄洁珍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权、黄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563.9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249.15元,后续利息以拖欠本金16480.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5.25%计付)。二、被告李超权、黄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违约金5550元。三、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在上述第一判项内对被告李超权用于抵押的车架号LVGBU87E0GG181130的丰田雷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34.20元,由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负担受理费39.80元,被告李超权、黄洁珍共同负担受理费1138.60元、保全费1034.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