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绍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绍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绍飞,绰号“阿飞”,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绍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绍飞及其辩护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宁绍飞搭乘车牌号为桂N×××××的出租车,从广西灵山县烟墩镇前往广西上思县向“老李”(姓名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宁绍飞接取到毒品后即乘该车返回灵山县。次日零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西钦州市钦陆一级公路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宁绍飞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0.35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2.9%。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宁绍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绍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绍飞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绍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运输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宁绍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宁绍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宁绍飞搭乘车牌号为桂N×××××的出租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烟墩镇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向“老李”(姓名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宁绍飞接取到毒品后即乘该车返回灵山县。次日零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陆一级公路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宁绍飞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称量,净重350.35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2.9%。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和地点以及案件来源。2.宁绍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宁绍飞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信息,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现场抓捕照片,证实2017年3月14日0时许,该局禁毒大队在钦州市钦陆一级公路收费站将宁绍飞抓获,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入所检查体检表、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当场从被告人宁绍飞后腰皮带内侧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50.35克、从其身上搜出黑色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及取款业务凭单1张,身份证1张、折叠刀1把、卡片一张,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在梁某2所驾驶的车内搜出车辆通行费收据1张,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在钦州茅尾海出口,缴费40元。被告人宁绍飞尿检呈阳性,属于吸毒人员;被告人宁绍飞肝脏弥浸性病变,双肾结石,脾大,医生建议不宜收押。5.桂N**出租车信息和驾驶轨迹,证实桂N**出租车于2017年3月13日至14日在灵山县与上思县之间往返。6.车牌为桂N×××××的车辆2017年1月13日经过茅尾海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视频资料、记录,证实该车于2017年3月13日15时43分从茅尾海入口站入口,同日16时35分从上思站出口;同日23时07分从上思站入口,23时57分从茅尾海站出口。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帐、取款凭单,证实从被告人宁绍飞身上扣押的卡号为62×××93,户名为梁某1的银行卡的明细帐,在2017年3月13日当天汇入40000元,汇出30000元,取现金10000元。8.通话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宁绍飞身上提取的号码为152××××3695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1月1日至3月14日的通话记录。9.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475号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宁绍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10.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宁绍飞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50.35克。11.现场抓捕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宁绍飞被抓捕时的情况,毒品藏于宁绍飞后腰部位。12.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宁绍飞指认手机、所搭乘的出租车。手机显示有与“老李”的通话记录。1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宁绍飞的妻子,宁绍飞使用其的身份证、银行卡领取钱款;宁绍飞因为贩毒被抓过一次。1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中午的时候,宁绍飞打电话让其搭他去上思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宁绍飞打电话说他在烟墩镇六凤村委会那修村村口等其,接到他后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他拎了一个塑料袋,说刚领到两万块钱,还要去那隆镇领多一万块钱,其就开车到那隆街邮政银行处,他叫其借身份证给他领钱,他说卡是他老婆的,他自己没有身份证,要一个身份证才可以领,其就将身份证借给他,他拎了那个塑料袋上了副驾驶座位,后来其开车经过了江边路经过陆屋镇,经钦陆公路到达钦州,从钦州茅尾海高速路口上高速,从上思高速路口下高速,然后继续行驶3-4公里,他叫其开到上思县城一个中石化加油站处,然后他说他要进山,其说可以开车送他进去,他说进山路很烂,其的车进不去,他打电话叫人出来接他就可以了,后来一个男子开一辆电动车出来接他,他就跟那个男子的车走了,当时是16时许,后来我就一直在那里等,途中其打有电话催他,他说他拿钱是给木山老板的,现在还没有交给老板,一直等到23时左右才见到他走出来上车坐到其车后排的位置,其就开车按照原来的路线返回灵山,经过钦陆公路久隆收费站还没有过站就被民警抓获了,警察从宁绍飞的后腰皮带位置搜出一个块状物品。其手机号码是183××××6095,宁绍飞的手机号码是152××××3695。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2辨认出被告人宁绍飞是租其的出租车从灵山往返上思的人。15.被告人宁绍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查获,后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6月份因贩卖毒品被灵山县公安局查获,被判刑3年6个月,于2016年8月提前释放。昨天(2017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其打电话给“老李”,问他是否知道哪里有毒品卖,“老李”讲可以介绍人贩卖给其,“老李”讲5万元一块毒品海洛因,其就说想要购买一块,但其只有3万元,“老李”讲可以迟几日再给2万元。其与“老李”谈好后,就以有病要钱买药为由骗其老婆给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其先到烟墩镇茅针街的邮政储蓄所的柜台领了2万元,接着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八”的出租车司机,谈好车费后叫“阿八”开车到烟墩镇六凤村委会那修村接其去上思,13时许,“阿八”开出租车来接其,其对“阿八”讲是去上思县包木山,经过那隆街的邮政储蓄所,其又领了1万元,领好钱后搭乘“阿八”的出租车去上思,大概17时左右到达上思,其叫“阿八”在上思县街上的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等,然后其拿上3万元钱下车,再搭摩托车去找“老李”,搭了1个多小时摩托车,去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周围是甘蔗地,见到“老李”后,其叫摩托车司机在外面等我,其和“老李”到甘蔗地交易,其试完货就同意交易,然后将3万元钱交给“老李”。后来其就搭摩托车返回加油站,坐在后排座位,并将毒品藏在腰部。23时许,“阿八”开车搭我从上思从原路返回灵山,回到钦陆一级公路久隆收费站被民警拦停,其就被民警抓获了。那块毒品海洛因是方形的,外用淡黄色塑料包装,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宁绍飞辨认出梁某2是2017年3月13日驾车搭载其去上思买毒品后运回灵山的人。16.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81号、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8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依法鉴定,从被告人宁绍飞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2.9%;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宁绍飞。1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钦陆一级公路上,中心现场位于钦陆一级公路收费站钦州往灵山县陆屋镇的车道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绍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达35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宁绍飞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宁绍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宁绍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运输的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绍飞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宁绍飞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宁绍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绍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绍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32年3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0.35克及宁绍飞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