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某、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安徽涡阳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洪某、郭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村委顺水桥村65号南边田里,由郭某负责挖树、洪某用吊车拖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朴树2棵、榉树1棵,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处追缴朴树2棵、榉树1棵,已发还被害人。因树木不宜反复挪动,后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处回购该3棵树,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5月20日自动前往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用回购的方式挽回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洪某、郭某自愿认罪,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向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