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殷习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殷习勤,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18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福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殷习勤,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人:章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复议申请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佳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强、于乐,以及申请人殷习勤、章磊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依据(2016)川0122民初854-1号保全裁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0122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佳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业务件号为权0950390、权0950409、权0950415、权0950417、权0950426、权0950429、权0950432、权0950441、权0951307、权0951311、权0922844、权0923367的房屋及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章乃林与佳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章乃林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854-1号民事裁定,冻结佳晟公司的银行存款6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生效后,执行法院依法向双流县房管局送达了(2016)川0122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位于双流县××号业务件号为权0950390、权0950429、权0950432、权0950441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均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业务件号:抵0951453),权利价值为24000000元;业务件号为权0923367的房屋设立了三次抵押权,抵押权人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权利价值分别为75000000元、67000000元、7500000元(业务件号:抵09283096、抵0966146、抵0966610);业务件号为权0951307的房屋为轮候查封;业务件号为权0951311、权0950417、权0950415、权0950426、权0950409、权0922844的房屋也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佳晟公司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双流县××号业务件号为权0950390、权0950432、权0950441、0950429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确定上述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30日的评估总价值为63300500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上述评估房屋的深国房评字第08055201504003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章乃林于2016年10月30日死亡,殷习勤系其妻子,章磊系其独生子。执行法院依法追加殷习勤、章磊为申请人参加诉讼。执行法院认为,佳晟公司主张执行法院严重超标的额保全财产,给佳晟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极大地损害了佳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审查中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佳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佳晟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2015年4月14日作出,确定评估总价值的价值时点为2015年1月30日,仅用于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不能证明评估房屋的现有总价值,且被查封的其余房屋或系轮候查封,或均设定了抵押,在扣除全部抵押权利价值后是否足以清偿殷习勤、章磊所主张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佳晟公司的异议请求。佳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公正、合法,足以证明评估房屋的现有价值,异议裁定认定该报告书不能证明评估房屋的现有总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案件诉讼标的额为6750000元,但执行法院查封了价值达数十亿元的资产,系严重超标的额保全。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权0923367号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殷习勤、章磊称,佳晟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业务件号为权0950390、权0950432、权0950441、0950429的房屋所作估价报告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被查封房屋已为多名案外人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尚不确定,不能保证能足额清偿本案债务。综上,请求维持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佳晟公司被查封的房屋中,业务件号为权0951307的房屋为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余房屋均为案外人设立了抵押权,其中,业务件号为权0923367的房屋上先后设立了三次抵押,抵押权利价值近1.5亿元。因此,抵押房屋在案外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殷习勤、章磊的债权在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异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并无不当。佳晟公司的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巧速录书记员王庭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