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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7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邹某突发脑梗塞,于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淅川县九重镇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王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卢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邹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邹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3.01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田某、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邹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且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决定逮捕之后,被告人邹某脑梗塞复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