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建彪、叶少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彪,叶少玲,蓝咏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彪,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玲,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咏菊,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彪、叶少玲因与被上诉人蓝咏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彪、叶少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建彪、叶少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蓝咏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如成立,则对被上诉人造成惊吓的是两狗,且被上诉人最终因此受伤,因此,本案的侵权人其一为上诉人,其二为小土狗的所有人,此系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小土狗的所有人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1.本案证据不足,缺乏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系因受到上诉人的狗的惊吓导致其受伤的证据,因果关系未查明。2.假使被上诉人受到狗的惊吓导致受伤,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存在多因一果,即上诉人的狗、案外人的狗以及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共同造成最终结果。3.一审法院忽视导致本案出现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的处理不当,其对原地吠叫的狗挥手、向狗主人喊叫以及过失滑落在本案中起到的是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显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仅为3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蓝咏菊辩称,关于程序错误问题,从本案基本事实看,直接侵权主体为狼狗主人即本案两上诉人,小土狗最终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所以未将小土狗的主人列为当事人。即使上诉人认为小土狗的主人是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可以起诉侵权人之一。二、根据当事人一审陈述、公安调查笔录以及对当时在现场的牵小土狗小孩所作的执法视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由于上诉人饲养动物的行为造成。三、当地政府发布公告规定养狗要求办证,且上诉人的狼狗是比一般犬危险性大的烈性犬,但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办证,不是合法饲养状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自救措施得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内心觉得过重,但最终选择了服判。四、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97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在云和县××街道××村××小区(××)内路上散步时,发现相对方向10米许叶少玲牵着一条黑色成年狼狗(被告两夫妻已养3、4年,无证),狼狗和边上另一条小土狗(案外人所有,无拘束,其小主人距离5、60米)原地朝原告吠叫,原告一边后退一边对牵狗的叶少玲大喊要求拉开狗,并挥手示意,此时两狗开始向原告追去,距离5米时原告立即蹲地意图吓阻狗,小土狗跑开了,而大狼狗牵引着女主人继续朝原告接近,相距2、3米时原告慌忙往后躲避,意外滑落旁边约2、3米高的驳坎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先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2016年5月14日至11月22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系政府事业人员,因误工被单位实际扣减收入4690元,医疗费48954.47元,护理费20天×130元/天+70天×113元/天=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费39元,合计157321.4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还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客观上摔伤并产生损害后果,被告是否具有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综合原告摔伤的过程,事发时该狗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摔伤是在受到该狗的惊吓之后慌乱躲避之中意外掉落受伤,是该狗这一外因与原告的避让行为这一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因缺乏常识在发现狗吠叫时对狗主人大喊大叫并挥手、后退以及采取蹲地动作,客观上对狗形成了强烈刺激,是导致狗主人难以完全控制狗以至于双方近距离接近产生危险的原因之一,属于原告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3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彪、叶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蓝咏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625.02元;二、驳回原告蓝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蓝咏菊负担198.5元,被告王建彪、叶少玲负担33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审陈述、公安调查笔录以及对当时在现场的牵小土狗小孩所作的执法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两上诉人饲养的动物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事实,不能证实小土狗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小土狗的主人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共同就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将其饲养的无证黑色成年狼狗置于公共环境之中,给不特定的人员造成了安全威胁,本身就应负有较重的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因其在躲避伤害过程中的部分失当行为承担了30%的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确认适当。上诉人认为责任比例失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彪、叶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王建彪、叶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鑫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