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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志荣与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荣,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272号原告:杨志荣,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住江阴市。被告: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荣与被告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被告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3月至10月病假工资11328元(1770元/月×80%×8月);2、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504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4、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460元(14天×130元/天×3);5、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6、医药费30000元;7、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至10月他生病,每月都有医院的病假证明,所以被告应该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1770元的80%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1328元。2、他是乙班的员工,工资和同事张永进一样。2016年6月他请了3天假,张永进没有请假,但是他的工资比张永进少了690元,扣除3天事假工资450元,6月份工资差额为240元;7月至9月乙班的产量比甲班多,但甲班的工资比他们乙班高,7月的工资差额是725元,8月的工资差额是605元,9月的工资差额是120元;10月他请了3天假,工资为3655元,甲班的某个员工请了5天假,工资为4100元,工资差额445元;11月被告把他调去做装卸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他的工资跟一起干活的老员工李某相比每月少了1000元。2015年6月按240元计算,2015年7月至10月按400元计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按800元计算,被告应该支付他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5040元。3、被告限他2016年9月27日上班,即便他没有去上班,劳动关系应至9月27日才解除,但被告单位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没有为他缴纳,所以被告应支付他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他共加班14天(3+3+3+5),故被告应支付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0元(14天×130元/天×3)。5、2015年6月至9月,被告没有支付高温津贴,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他高温费800元。6、他的车间主任假公济私报复他,导致他病情加重,所以被告应支付他医药费30000元。7、从2015年6月工资发放日起至今,他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晚上也因此经常失眠,故被告应支付他精神赔偿金50000元。被告美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2月底开始未到他公司上班,且没有到人事部办理相应请假手续,也未提供任何医疗证明,应属旷工。后他公司得知原告生病,鉴于其公司工龄为1年,因此认可医疗期三个月,并愿意支付杨志���三个月的病假工资。他公司是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支付员工病假工资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病假工资他公司无需支付。2、医疗期满后,经他公司催告原告仍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办理相应手续。因原告严重违反他公司的规章制度,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015年6月份原告请了3天事假,休息了2天,另外17号只工作了8小时,而张永进没有缺勤,所以工资比原告高。因甲班跟乙班有时加工的产品不一致,所以甲班与乙班员工的工资没有可比性。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10月他公司少付他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原告搭班的仓库装卸工李国平(即原告所称的李某)是老员工,每月享有老员工补助400元;同时李国平的基础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为460元,2016年2月为510元。而原告当时在他公司工作未满1年,系��员工,不享有老员工补助,每月基础工资为200元,且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与李国平不一致,故二人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综上,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他公司已全部付清,无需支付工资差额5040元。4、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他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虽然他公司在2015年6月至9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度以下,但他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原告高温费,故无需另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志荣自2003年起先后到江阴市西城钢厂、实验针织厂、祥源印染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3月进入美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5年10月26日转岗为仓库装卸工。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美源公司为杨志荣缴纳了社会保险。美源公司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当月的计薪周期,并委托银行代为支付杨志荣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美源公司每月支付杨志荣的工资分别为2125元、4262.5元、4272元、3778元、2817.5元、4043.5元、4548元、3902元、3512元、3558.5元、3380.5元、1841元、1770元。从2016年3月起,杨志荣因身体原因未再向美源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6月27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4日,江阴市中医院先后向杨志荣出具五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五个月。2016年9月20日,美源公司向杨志荣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9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按自行离职处理。2016年9月26日,美源公司人事刘红珍短信通知杨志荣2016年9月27日之前到公司上班,否则作自行离职处理。因杨志荣未按要求回美源公司上班,美源公司即单方解除了与杨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0月为杨志荣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6年11月14日向杨志荣邮寄送达了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金领取单。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载明美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提出与杨志荣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杨志荣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源公司支付:1、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28000元;2、一个月代通知金4000元;3、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经济赔偿金16000元。庭审时,杨志荣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美源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因杨志荣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仲裁请求,美源公司又不同意杨志荣当庭增加,故仲裁委对杨志荣增加的请求不予理涉。2017年2月13日,仲裁委裁决:1、美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杨志荣2016年4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2832元;2、对杨志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志荣不服此裁决,于2017��2月21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30元;2016年1月1日起,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77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法定节假日杨志荣共加班4天,即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每天工作12小时。审理中,美源公司表示考虑到杨志荣在他公司工作近一年及杨志荣的身体健康程度,自愿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40元。双方对杨志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存在争议。杨志荣主张美源公司应按照130元/天的标准支付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他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美源公司只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还应支付二倍。美源公司同意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主张他公司除在2015年4月、5月、6月、9月当月的工资中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外,还另行支付了杨志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对二年内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志荣对美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工资发放汇总表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表,且未经杨志荣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发放汇总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美源公司又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美源公司关于已另外支付杨志荣加班工资52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美源公司只在加班当月支付了杨志荣1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美源公司应支付杨志荣病假工资的期间及金额;2、美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40元;3、美源公司应支付杨志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金额;4、美源公司是否需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9月的岗位津贴800元;5、美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志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杨志荣自2003年参加工作,2015年3月到美源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14日美源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美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故应给予杨志荣六个月的医疗期,即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美源公司按照同期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770元支付员工病假工资,但杨志荣只要求美源公司按照同期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美源公司已支付杨志荣2016年3月的病假工资,还需支付2016年4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7080元(1770元/月×80%×5月)。杨志荣主张其2016年9月、10月向美源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美源公司不予认可,因杨志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杨志荣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9月、10月,杨志荣未向美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其要求美源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美源公司自愿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40元,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美源公司应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4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2015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杨志荣每天工作12小时,虽然双方认可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该标准低于同期江阴市最低日工资标准131元(1630元/月÷21.75天+163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故杨志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照每天131元的标准计算。美源公司仅支付了杨志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0元(130元/天×4×100%),还应支付1052元(131元/天×4×300%-520)。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美源公司主张已支付杨志荣2015年6月至9月的岗位津贴800元,杨志荣予以否认。因美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美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志荣要求美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16年11月14日美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方与杨志荣解除了劳动关系。杨志荣以美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美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志荣主张的医药费3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杨志荣病假工资7080元、工资差额5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2元、高温津贴800元,合计139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志荣;二、驳回杨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杨志荣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杨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