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依火阿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火阿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火阿机(自报名),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州,彝族,文盲,无业,居住地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火阿机于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公园停车场路边,将净重0.16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樊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依火阿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火阿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依火阿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火阿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