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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永成与柳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成,柳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68号原告:秦永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柳亚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秦永成与被告柳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亚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或前往被告处催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柳亚辉未作答辩。原告秦永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秦永成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居住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为债权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柳亚辉从秦永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柳亚辉为秦永成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分,柳亚辉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欠款。秦永成向柳亚辉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柳亚辉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经秦永成多次催款,均未果,现秦永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及时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其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分,其数额过高,现原告请求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利息总计额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亚辉给付原告秦永成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柳亚辉给付原告秦永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利息总计额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柳亚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540元(原告秦永成已交纳)由被告柳亚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秦永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