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闵保发与张夕武、张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保发,张夕武,张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929号原告:闵保发,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夕武,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殿春,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闵保发诉被告张夕武、张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期间原告申请庭外和解60日。2017年6月22日,原告闵保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闵保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闵保发负担。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