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来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渝D×××××长安轿车,自来凤县城行至咸丰县忠堡镇,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扳手等工具,先后在咸丰县忠堡镇水厂旁将陈某2的湖南U×××××红色农用车卸下2个电瓶,在忠堡镇248省道魏某砖厂内将鄂Q×××××红色农用车卸下2个电瓶,在忠堡镇陈某1经营的“四海”修理厂外分别将鄂Q×××××长安货车、鄂Q×××××农用车、湖北E×××××农用车及一辆无牌红色农用车卸下合计7个电瓶,最后将所有电瓶带回来凤县翔凤镇“川西电瓶”店用以销售。案发后,王某分别向陈某2、魏某、陈某1退赔人民币950元、950元、3500元。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11个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另查明,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陈某2、魏某、陈某1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作案工具剪刀1把、扳手2个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2、魏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剪刀1把、扳手2个,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已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扳手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