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仁与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仁,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奇,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仁,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系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仁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齐、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张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涉案的31500KVA密闭电石炉产量、能耗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原因未能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187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夏欣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建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