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谢发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谢发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七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发良,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发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被上诉人谢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谢发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是于2016年4月14日经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新成立的一家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以来未与谢发良签订过劳动合同,谢发良也未到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务工。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在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成立后,谢发良仍然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存在劳务关系,他们双方直至2016年9月份才终止劳动关系的。二、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不是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的承接主体,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之间并不存在谢发良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从两个企业的登记情况体现,不存在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合并或分立成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两个企业完全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三、仅凭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代原资兴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为谢发良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能认定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谢发良辩称,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发良至今都是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参保职工,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代缴保险不是事实。谢发良2015年10月份后没有去公司上班是因为受工伤在家养伤,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不能自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谢发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七斤,企业住所地为郴州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谢发良早年到该煤矿务工,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1日,谢发良在该煤矿上班作业时被煤矸石砸伤,谢发良为此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同时经诊断为矽肺。出院后,谢发良于2016年7月15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疑尘肺,并建议谢发良三个月后复查胸片。2016年10月,谢发良向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该中心为此向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发出提供被告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函,但未果。2016年10月20日,谢发良以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金。2016年12月20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谢发良与被申请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2017年1月4日,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到法院。2016年4月13日,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同年4月14日,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七斤,公司住所地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二组,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归其所有的资产折价作为了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资产。2016年5月10日,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到资兴市工伤保险站进行社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由原登记单位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变更登记为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庭审过程中,谢发良为证明其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出具的谢发良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拟证明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均在为谢发良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经审查,该证据系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出具,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谢发良的工伤保险均由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在持续正常缴纳。谢发良自2015年10月11日作业时被煤矸石砸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该事故伤害于2015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谢发良以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并由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48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一、申请人与原资兴市三者镇中田村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9月解除;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被申请人代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七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5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谢发良早年到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田村煤矿并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10月,谢发良在中田村煤矿因工伤致残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期间,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因经济类型变更而决议解散注销,并随即成立了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的资产折价作为了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资产出资,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七斤系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的投资人。三都中田矿业公司成立后,谢发良虽然未与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原因系因其在原中田村煤矿工作期间受伤而在家休养所致,属于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续过程,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谢发良因工受伤不能履行劳动义务而终止。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在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将社会工伤保险由原登记单位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变更登记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经查,截止至2016年10月,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仍在为谢发良正常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都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在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持续为谢发良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视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三都中田矿业公司虽提出其与谢发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但就其为谢发良持续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本案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之一先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后,于次日成立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企业经济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的投资人李七斤,公司住所地在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煤矿所在地,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归其所有的资产折价作为了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资产。2016年5月10日,三都中田矿业公司到资兴市工伤保险站进行社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由原登记单位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变更登记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谢发良系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亦为谢发良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谢发良2016年4月之后的工伤保险由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缴纳至2016年10月。谢发良在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58000元亦由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代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三都中田矿业公司与谢发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三都中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