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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绰号“王老六”,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道北超市东路口,被告人王某1因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一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用菜刀将高某某砍伤后潜逃,致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体表损伤,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道北超市东路口,被告人王某1因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一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用菜刀将高某某砍伤后潜逃,致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体表损伤,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有公诉机关和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经过;2、证人张某1、朱某某、刘某某、王某2、王某3、史某、勾某某、李某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7、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6)司鉴退字第61号案件不受理通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的回复、退卷函、(2017)第010、015号终止鉴定告知书;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