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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少甫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印,郭少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38号申请执行人:马玉印,男,1956年5月14日,汉族,陵川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古陵路王家巷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系申请执行人马玉印之子),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古陵路王家巷**号。被执行人:郭少甫,男,1980年10月8日,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南岭街新兴巷*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郭少甫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晋0524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申请执行人马玉印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2月20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额为565524.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将案件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