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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翟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莲,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城区南垣街平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莲犯贩卖毒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莲于2015年冬季的一天,从一名外地口音男子(在逃,身份不详)购进安纳咖片,之后到朔城区沙塄河乡河汇村向经营小卖部的岳瑞瑜、南榆林乡西村姚长在小卖部共计出售安纳咖片共计500克。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莲在位于朔城区六中附近西侧一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疑似安纳片剂30袋,共计重约14.6千克。2016年9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翟莲的疑似毒品进行抽样鉴定,从送检的十份可疑白色片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对被告人翟莲贩卖的毒品予以收缴。被告人刘风明(另案处理,已起诉,刘注册有销售工业盐营业执照)在朔城区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盐,被告人翟莲于2016年3月下旬,分三次向刘风明以每袋86元的价格购进约20大袋海藻盐(每袋20公斤),之后以每大袋90元的价格向朔城区南榆林乡苏某某小卖部出售10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雁门街武某某批发部出售3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滋润乡谭某某小卖部出售2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滋润乡唐某某小卖部出售1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福善庄乡北辛庄村樊某某小卖部出售5大袋海藻碘盐,以上所述翟莲所用于出售的盐产品经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检验认定均为不合格产品或碘含量不达标产品。被告人翟莲得知刘风明销售假盐被公安机关查获调查此事时,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办案机关供述了买卖盐的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莲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莲于2015年冬季的一天,从一名外地口音男子(在逃,身份不详)购进安纳咖片,之后向朔城区沙塄河乡河汇村的张某甲、岳瑞瑜、南榆林乡西村的姚长在共出售安纳咖片500克。2016年8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莲在朔城区六中附近西侧租住的一平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安纳片剂30袋,共计重约14.6千克。2016年9月9日,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翟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抽样鉴定,从送检的10份可疑白色片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被告人翟莲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翟莲三次向朔城区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食盐的刘风明(另案处理),以每袋86元的价格购进约20大袋海藻盐(每袋20公斤),之后以每大袋90元的价格向朔城区南榆林乡苏某某小卖部出售10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雁门街武某某批发部出售3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滋润乡谭某某小卖部出售2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滋润乡唐某某小卖部出售3大袋海藻盐,向朔城区福善庄乡北辛庄村樊某某小卖部出售5大袋海藻碘盐,以上被告人翟莲所出售的盐产品经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检验认定,均为不合格产品或碘含量不达标产品,如长期食用该盐产品会引起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翟莲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办案机关供述了买卖盐的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莲的基本情况。2.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该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朔城区六中西侧一平房内发现翟莲有贩卖毒品(安纳咖)嫌疑,后从其住所当场缴获安纳咖疑似物30包,并将翟莲传唤回局进行调查。3.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翟莲归案后对从其处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及办案人员对以上涉案毒品的称重情况。4.铁质天平秤一个、铁盆一个、细网筛子一个及扣押、随案移交清单、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翟莲处依法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的安纳卡(安纳咖)疑似物30袋、铁质天平秤一个、铁盆一个、细网筛子一个,后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其他赃物随案移交。5.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朔州分局违法物品扣押清单及通知书,证实从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樊某某处查获的涉案假冒海藻盐被该局予以扣押,并书面告知了相关当事人。6.朔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支队出具的查扣说明、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朔州盐务分局出具的材料一份及照片两张,证实本案涉案盐产品数量较大,暂扣存放于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朔州盐务分局。7.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送检取样记录,证实2016年9月7日10时30分,该大队工作人员将涉案安纳咖疑似物30包(分别编号)随机抽样提取并送检鉴定,以上送检取样过程全程摄像并刻录光盘附卷。8.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翟莲处查获的毒品称重情况,其中编号1-28号的毒品净重均为0.5Kg,编号29-30号的毒品净重均为0.3Kg,以上毒品共计净重为14.6Kg。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其曾从翟莲处买过6两片片(安纳咖),2016年7月份,其丈夫苑瑞瑜又从翟莲处买了大约2两安纳咖。10.证人张某甲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翟莲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给村里小卖部送货的翟莲,其丈夫姚长在曾以1两13元的价格向翟莲购买过2两安纳咖,花了26元钱,丈夫买来后用于自己吸食。12.证人张某乙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翟莲是向其丈夫姚长在出售毒品的人。13.证人苏某某、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其几人在朔城区范围内开小卖部或食品店,曾向来送货的翟三女(被告人翟莲)处购买食盐,其中苏某某购买了10大袋,郭建军购买了3大袋,谭某某购买了2大袋,唐某某购买了3大袋,樊某某购买了5大袋,每大袋内装50小袋共20公斤。其几人不清楚所买的盐是假盐,后部分尚未销出的假盐被盐务部门查扣。14.另案被告人刘风明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翟莲是向其购买过工业盐的人。15.证人武某某、谭某某、唐某某、樊某某所做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分别辨认,翟莲是向其几人出售过海藻碘盐的人。16.光盘三张,证实从被告人翟莲处缴获的毒品称重提取、送检取样、现场勘查及进行讯问的过程,经侦查机关摄像刻录并留存在案。1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第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该中心接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委托,对送检的十份可疑白色片状物进行咖啡因定性分析,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8.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武某某、唐某某、谭某某、樊某某处查获的小包装袋盐为假冒该厂产品。19.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以上证据证实涉案送检盐产品样品经检验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同批次盐产品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长期食用该产品会导致人群中地方性甲状腺肿、地主性克汀病、亚临床克汀病、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及先天性畸形等疾病率增高,引起严重食源性疾患。20.被告人翟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莲违反国家对食盐批发的许可经营制度,向他人购买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碘盐并向多人销售,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并破坏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翟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已被掌握的销售假盐事实,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针对该项罪名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绝大部分数量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此情节酌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朔州分局查扣的涉案盐产品,由该局依法予以处理;随案移送的赃物天平秤一个、盆子一个、细网筛子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