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先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唐先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921号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南侧汽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091504X3(1-1)。法定代表人:邱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军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挂靠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将车号皖S×××××靠于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唐先军,皖S×××××发动机号是1409L017142,初始登记日期是2010年2月8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按时年审车辆,购买强制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按期年审车辆、没有缴纳管理费、不购买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唐先军与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号皖S×××××靠于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发动机号是1409L017142,初始登记日期是2010年2月8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按时年审车辆,购买车辆保险,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按期年审车辆、没有缴纳管理费、不购买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既不按时购买公司保险,也不参加到期的年审等,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