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国勋与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勋,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3052号原告:张国勋,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章,北京兆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327号。法定代表人:冯玉芹,职务不详。原告张国勋诉被告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原告个人信息,盗用原告姓名注册为被告的股东,侵犯了原告姓名权,故此成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原名称为“甘肃鑫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崔超和冯玉芹。2012年10月20日,崔超和冯玉芹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同意吸收包括原告在内的约四十人为新股东,其中冯玉芹同意将出资5万元转让给原告,在《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有“冯玉芹”、“张国勋”签字。同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改为“北京鑫恒创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住所改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在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有“张国勋”签字。2013年9月18日,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改为“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有“张国勋”签字。2016年12月27日,档案显示“张国勋”和李丽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张国勋”将其股权5万元转让给李丽,《转让协议》上有“张国勋”签字。上述记录来源于被告工商档案。2017年5月3日,原告张国勋本人到庭亲笔书写本人签名附卷。经比对,原告在法庭的签名与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上的“张国勋”签名明显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盗用、假冒了原告姓名,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就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日停止盗用、假冒原告张国勋姓名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原告张国勋致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二、被告鑫恒创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勋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蒋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倩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