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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丰雷,殷国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初6号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家园*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岸,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伊宁县阿乌利亚乡。法定代表人:伊利亚尔·色依提卡马勒,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宾馆客房***室。法定代表人:赵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2区新荣西路万豪宾馆***室。法定代表人:候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丰雷,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告:殷国巍,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系察布查尔县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伊宁市。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诉被告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水养殖合作社)、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房地产公司)、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小额贷款公司)、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韵小额贷款公司)、丰雷、殷国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融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乾和胡晓岸、被告三水养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告浦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被告东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被告丰雷、殷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韵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水养殖合作社偿还其代偿资金人民币19156102.64元;2、判令三水养殖合作社向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其中,460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283676.25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算,220637.08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14051789.31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3、判令三水养殖合作社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拖欠的担保��344773.45元;4、判令三水养殖合作社承担其为实现代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6720元;5、判令其对浦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包括: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1号商住楼-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201号房、202号房、203号房、204号房、205号房、206号房、207号房、208号房;浦江花园5号商业楼-105号房、-106号房、205号房、206号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伊市房建字第776号、伊市房建字第7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其有权对丰雷持有的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其有权对殷国巍持有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国韵小额贷款公司及殷国巍对三水养殖合作社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涉诉费用由三水养殖合作社、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国韵小额贷款公司及殷国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三水养殖合作社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财通公司)、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签订《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用款合同》(以下简称”用款合同”)。同日,三水养殖合作社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其为该笔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水养殖合作社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1、浦江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1号商住楼房屋、5号商业楼部分房产提供在建工程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东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国韵小额贷款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殷国巍、伊力亚尔·色依提卡马勒等4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此外,三水养殖合作社还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1、丰雷以其持有的国韵小贷公司14%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殷国巍以其持有的众邦小贷公司20%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以上反担保措施落实后,伊犁州财通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发放了全部用款。用款期间,三水养殖合作社因无力还本付息,其先后分别代三水养殖合作社偿还本息合计19156102.64元。三水养殖合作社辩称:2013年,新疆玖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入股三水养殖合作社,殷国巍是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法定代表人伊利亚尔·色依提卡马勒的签字,是否存在实际借款、涉案款项是否到账以及资金流向其均有异议。因其公司印章掌握在殷国巍手上,涉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定代表人伊利亚尔·色依提卡马勒的签名。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代偿费用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请求:驳回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浦江房地产公司辩称:1、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是以其履行担保责任而引发本案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在未查明主合同的效力前提下,直接认定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与法相悖。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并非实际出借人,三水养殖合作社表示未收到借款,为便于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应追加伊犁州财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2、本案出借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应进行审查。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作为三水养殖合作社保证人,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都是在主合���借款期限内代偿,此行为是第三方代付行为,而不是在履行担保责任。即使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进行代偿,但只是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不是在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并不是其担保的范畴。另,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主张抵押优先权,但事实上涉案抵押标的物可能存在多笔抵押现象。3、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认为出借方已与三水养殖合作社解除借款合同,但三水养殖合作社未收到任何解除借款通知,因此,截止至今该主合同仍有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根据《在建工程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规定,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主张由其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依据。东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2015年,其从殷国巍手上接管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双方约定由殷国巍承担之前的债务,殷国巍是否提供担保其不清楚。丰雷辩���:如果借款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殷国巍辩称:其愿意在20%的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是三水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虽载明的是伊利亚尔·色依提卡马勒,但是实际经营的是他哥哥夏力哈尔·赛依提卡马力,所借款项都用于夏力哈尔·赛依提卡马力的还贷和经营。因三水养殖合作社外欠款项太多,其新疆玖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提起诉讼。当时,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后因东信小额贷款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不知是何原因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没有将东信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手续取掉,应将东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责任撤销,因为国韵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担保。国韵小额贷款公司未作答辩。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三水养殖合作社向伊犁州财通公司申请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300万元,由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按每年度担保余额2%收取。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代偿,其有权要求三水养殖合作社支付垫付的全部代偿资金,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2、《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用款合同》,拟证明经协商,伊犁州财通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提供国开行贷款2300万元,期限为3年。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三水养殖合作社未按期纠正违约行为,伊犁州财通公司有权宣布用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三水养殖合作社: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费及计算方法不认可;证据2、用款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同是否履行了有异议。浦江房地产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资金发放的流程有异议。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其无关。丰雷、殷国巍: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1、打款凭证,拟证明伊犁州财通公司给三水养殖合作社打款2300万元。证据2、代偿本金通知书、代偿凭证、担保代偿确认书、代偿证明各四份,拟证明因三水养殖合作社未依约向伊犁州财通公司还本付息,其遂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代偿用款本金460万元、2016年2月15日代偿用款利息283676.25元、2016年4月18日代偿利息220637.08元。2016年7月,伊犁州财通公司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要求三水养殖合作社提前偿还全部本息,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其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本息14051789.31元,以上代偿金额合计为19156102.64元,三水养殖合作社均向其出具了担保代偿确认书,确认上述代偿事实。三水养殖合作社:1、其没有见到钱,真实性不予认可。2、因公章由殷国巍控制,对代偿资金确认书上印章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偿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浦江房地产公司:1、同三水养殖合作社意见一致。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说明代偿资金到了伊犁州财通公司。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其无关。丰雷:没有异议。殷国巍:没有异议,印章不是我盖的。对该组证据三水养殖合作社、浦江房地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其反驳的证据,��伊犁州财通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打款2300万元,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19156102.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缴纳担保费的通知书。证据2、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应收取担保费344773.45元,本案产生的代理费226720元。三水养殖合作社:担保费约定是否合法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浦江房地产公司:真实性认可。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其无关。丰雷、殷国巍:没有异议。鉴于当事人对委托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要求给付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在建工程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据2、《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浦江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吉林路以南、深圳路以东浦江花园项目1号商住楼及5号商业楼的部分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三水养殖合作社:没有异议。浦江房地产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应进行审核。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丰雷、殷国巍:与其无关。鉴于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抵押标的物是否存在多抵押现象,需进一步核实。第五组:证据1、《股权质押合同》证据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国韵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丰雷以其在该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为该笔债务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殷国巍以其持有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为该笔债务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以上股权质押均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有权对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水养殖合作社、浦江房地产公司、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其无关。丰雷、殷国巍:认可。鉴于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国韵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殷国巍、蒙瑾、伊力亚尔·色依提卡玛勒、夏力哈尔·赛依提卡马力共同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代偿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水养殖合作社:没有异议。浦江房地产公司:与其无关。东信小额贷款公司:是之前的法人签字盖章,应由殷国巍确认,与其无关。丰雷:真实性认可。殷国巍:我的保证合同认可,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印章真实性认��,但当时法人不是赵祥是黄蕾,应与现在东信小额贷款公司无关。鉴于当事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保全产生的费用5000元。三水养殖合作社、浦江房地产公司、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丰雷、殷国巍:真实性没有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三水养殖合作社(甲方:用款人)与伊犁州财通公司(乙方:债权人)、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用款合同》(以下简称”用款合同”),约定由三水养殖合作社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至2017年。同日,三水养殖���作社(甲方:委托人)与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若三水养殖合作社不能及时偿还代偿款,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有权向本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水养殖合作社向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股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金额为: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和为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为保障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以上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17日,浦江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以东425号浦江花园1号商住楼:-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201号房、202号房、203号房、204号房、205号房、206号房、207号房、208号房;浦江花园5号商业楼:-105号房、-106号房、205号房、206号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伊市房建字第776号、伊市房建字第776号提供贷款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殷国巍、蒙瑾、伊力亚尔·色依提卡马勒、夏力哈尔·赛依提卡马力4人以个人财产、东信小额贷款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国韵小额贷款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丰雷以其在国韵小贷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出的权益、殷国巍以其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出的权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伊犁州财通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电子支付23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三水养殖合作社发出通知,要求三水养殖合作社缴纳担保费、利息担费共计344773.45元。伊犁州财通公司向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后,2015年12月14日,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2015年第二期贷款本金460万元;2016年2月15日,州财信��通担保公司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2015年第二期贷款利息283676.25元;2016年4月18日,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2016年第一期贷款利息220637.08元。2016年7月19日,伊犁州财通公司要求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2016年第一期贷款本金460万元、2016年第二期贷款利息209910.14元以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920万元和利息41879.17元。以上,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共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9156102.64元。鉴于上述代偿贷款本息事实,三水养殖合作社向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因本起纠纷,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产生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2672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候刚、范永才、李冰涛、蒙瑾、王新成、伊力亚尔·色依提卡马勒、夏力哈尔·赛依提卡马力无法送达��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暂时撤回对以上人员的起诉。庭审过程中,浦江房地产公司就其所抵押的涉案抵押物是否存在重复抵押、三水养殖合作社就涉案款2300万元的去向,均向本院书面申请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决定,向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令,并委托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岸前往伊宁市国土资源局收集、调查证据。另,本院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就涉案款2300万元资金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经各方质证确认,涉案抵押物不存在重复抵押现象,涉案款2300万元分别转入候刚、哈米提江·吾西拉洪、杨建宙等账户,并在附言中载明购羊、购饲料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三水养殖合作社、伊犁州财通公司、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签订《用款合同》以及三水养殖合作社、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为保障伊犁州财通公司债权的实现,各方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以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伊犁州财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2、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要求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3、浦江房地产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效力问题和丰雷、殷国巍股权质押押问题以及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国韵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水养殖合作社应否承担涉案担保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贷款因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代三水养殖合作社偿还了到期贷款本息即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与三水养殖合作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对己方垫付的贷款本息享有追偿权。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向伊犁州财通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债务人三水养殖合作社从而获得免责,三水养殖合作社仅负有向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款项,与伊犁州财通公司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需追加伊犁州财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焦点2。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伊犁州财通公司已依约向三水养殖合作社发放贷款2300万元,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三水养殖合作社应按期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三水养殖合作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调查过程中,鉴于各被告对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水养殖合作社、浦江房地产公司虽对代偿资金是否到账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标准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提交的代偿本金通知书、代偿凭证、担保代偿确认书、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事实,且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要求三水养殖合作社偿还本金19156102.64元以及三��养殖合作社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与三水养殖合作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为保障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该债权得以实现,浦江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在建工程设定反担保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浦江房地产公司虽辩称涉案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现象,但经本院核实浦江房地产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丰雷、殷国巍对其出资的股权及其派出的权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认可,该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合法有效。因此,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本案中,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调查过程中,东信小额贷款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担保人,其未对本案债务设定反担保,该反担保责任与其无关,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国韵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与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三水养殖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东信小额贷款公司、国韵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水养殖合作社对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担保费344773.45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22672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州财信融通担保公司要求三水养殖合作社承担以上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资金人民币19156102.64元;二、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代偿资金×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其中,1、2015年第二期贷款本金460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付;2、2015年第二期贷款利息283676.25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3、2016年第一期贷款利息220637.08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付;4、2016年第一期贷款本金460万元、2016年第二期贷款利息209910.14元以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920万元和利息41879.17元,合计14051789.31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付);三、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拖欠的担保费344773.45元;四、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6720元;五、若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清偿责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对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江花园1号商住楼-101号房、-102号房、-103号房、201号房、202号房、203号房、204号房、205号房、206号房、207号房、208号房;浦江花园5号商业楼-105号房、-106号房、205号房、20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伊市房建字第776号、伊市房建字第776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六、若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清偿责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对丰雷持有的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若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清偿责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对殷国巍持有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众邦华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八、上述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责任履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0500元,由伊宁县阿乌利亚乡三水肉羊奶山羊养殖开发专业合作社负担,并由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国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殷国巍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凤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