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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连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良,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连良窜至本市财富广场附近,见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此的奥征牌电动车未将钥匙拔下,赵连良便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赵连良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熊某。经依法鉴定,被盗奥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赵连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熊某处收缴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2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连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连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连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