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贺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贺雷,浙江东道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环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690号原告: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东北街181号楼1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1EHL0C。法定代表人: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9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5000384760。法定代表人:曹季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雷,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浙江东道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工业园区(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3234800451。法定代表人:贺雷。被告:兰州环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100000008972。法定代表人:贺雷。原告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道公司)与被告贺雷、浙江东道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兰州环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电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原告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雷、新能源公司、环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公司、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在郑州金水路中州国际饭店1618室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贺雷返还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手续及公章;3、请求判令被告贺雷、环电公司配合新能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中能公司决定召集原告御道公司、被告环电公司,召开2016年度被告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2016年8月3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环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雷,并于同日在兰州晚报、西部商报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御道公司、被告环电公司召开被告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时间和地点,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午九点,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国际饭店1618室,并在公告上留了会议联系电话151××××2757。2016年8月25日上午九时,2016年度被告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按期召开,会议召集人原告中能公司委托魏明勇,原告御道公司委托孟祥涛参加会议,被告环电公司既未出席会议,也未与两原告或会议联系人联系。2016年度被告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过合法合规的会议流程罢免了贺雷任被告新能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选举朱承明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贺雷及环电公司至今均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导致被告新能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给两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贺雷、新能源公司、环电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即基于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在郑州金水路中州国际饭店1618室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如该股东不主动依《公司法》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被告环电公司不利,但被告环电公司即未到庭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此情况下,法院受理两原告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金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