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姝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姝,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18号原告:赵姝,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XX。代表人:刘娟。原告赵姝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林慧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两岸早教培训费人民币11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3、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为自家孩子代雨果报名参加了该公司的早教培训课程,并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培训费共计119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17日,原告带着孩子来到该分公司的培训场所准备参加培训时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停课。经再三努力,原告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社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关于早教培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其退还尚未消费的培训费用,依然未能得到该公司的任何回应。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系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也应当在自己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早教卡一张、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张、收据一张、测评券一张、课时信息影印件一张、出生证明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大豫网新闻报道一份;3、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书;4、2016年8月5日河南法制报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姝委托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代雨果提供专业教育培训服务。2015年7月18日,原告赵姝通过其名下信用卡向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刷卡缴纳培训费11900元。同日,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岸早教郑州市曼哈顿中心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代雨果预缴平日班-亲子课120咨询费人民币11900元,缴费方式:刷卡。原告通过被告电脑系统打印的课时记录显示:宝宝姓名代雨果,平日班亲子课购课数量120,已消耗课时2,当前日期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姝与代雨果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1900元培训费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120节课的服务,而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2节课的服务,尚有118节课的服务未向原告提供,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118节课的培训费11702元(11900元÷120节课×118节课=11702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姝培训费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赵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