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庆瑞与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瑞,郑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631号原告:张庆瑞,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郑举,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瑞与被告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军,被告郑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举偿还张庆瑞借款13万元;2.要求郑举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庆瑞与郑举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郑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张庆瑞借款13万元,后经张庆瑞多次索要,郑举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举辩称,认可曾经向张庆瑞借款的事实,但已经还清了,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郑举已经将该笔借款本息149997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张庆瑞据以起诉的借条,是郑举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非法的,因此不同意张庆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庆瑞与郑举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14日,张庆瑞向郑举提供借款13万元,郑举向张庆瑞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有郑举借了张庆瑞现金13万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如有争议依法向延庆法院诉讼),借款人郑举。2017年2月14日,张庆瑞诉至本院,要求郑举偿还张庆瑞借款13万元,要求郑举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郑举认为诉争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郑举已于2014年10月11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149997元,通过业主为其女婿邱金龙的北京星光宏达汽车运输队的账户偿还给张庆瑞,张庆瑞据以起诉的借条系郑举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张庆瑞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郑举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庆瑞与郑举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庆瑞向郑举提供了借款13万元,郑举向张庆瑞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举未偿还借款,张庆瑞要求郑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庆瑞要求郑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郑举抗辩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发生在借款之前,且张庆瑞亦不予认可,故郑举关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不成立。郑举关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庆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瑞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郑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馨天书 记 员 郭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