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琼、栗明友、段称鱼、栗占国与邱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琼,栗明有,段称鱼,栗占国,邱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吴琼,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栗明有,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申请执行人:段称鱼,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丰镇。申请执行人:栗占国,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庭华,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琼、栗明友、段称鱼、栗占国与被执行人邱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邱庭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庭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锡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