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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昌林不服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新塘村十三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林,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新塘村十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5行初5号原告唐昌林,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侗族。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黄慧冰,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会同县司法局炮团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再亮,男,会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会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新塘村十三组,住所地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新塘村。负责人唐昌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国,男,住会同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昌林不服被告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新塘村十三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唐昌林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唐昌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昌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昌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昌林负担。审 判 长  王湘辉人民陪审员  唐昌军人民陪审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芳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