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小慧诉高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慧,高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304号原告:陈小慧,女,1982年12月7日生。被告:高睿,男,1978年1月13日生。原告陈小慧与被告高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625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丈夫郑惠来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现金,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双方立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高睿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账户明细;3、证人郑惠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睿与原告陈小慧丈夫郑惠来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3日,高睿向郑惠来借款,郑惠来经其妻子陈小慧同意后,由陈小慧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取款46000元,连同4000元现金,共50000元借给高睿,高睿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小慧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睿应按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陈小慧归还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陈小慧请求判令被告高睿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睿向原告陈小慧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5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高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慧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5625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高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