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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肖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云、杨某1(另案处理)、罗某(已判决)因被害人魏某1不同意与其一起开设牌九楼之事产生教训被害人的想法。2016年1月11日晚,杨某1打电话给魏某1提出合伙开牌九,遭到魏某1再次拒绝。之后杨某1伙同被告人肖云、罗某、张某、石头、亮仔(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本市西湖区前进路陶式海鲜城附近,杨某1、肖云、罗某、张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在陶式海鲜城门口将魏某1砍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1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13日,肖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万某1、戴某、肖某、陈某、罗某、杨某1、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肖云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揭水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